115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陳映陵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