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吳志航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