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安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健雄
被 告 蕭永勝
李汶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零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安機械有限公司邀被告余健雄、蕭永勝、李汶其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
期日為115年7月13日,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年息1.8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0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勝安機械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7,4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勝安機械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健雄則以:當初其與被告蕭永勝、李汶其同組公司,但是公司貸款本息均由其一人繳納,另二人未予幫忙,後來依照出資給另二人退股,但是其已無
資力再清償貸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永勝、李汶其均以:自從公司開業後,業務與財務均由余健雄掌控,其等2人根本不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貸款情形,現已退股,貸款應由公司償還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