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若未依约按期缴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71,6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錢,曾有兩期未繳,不爭執尚欠原告本金171,670元等語置辨。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