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章日隆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無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原告
乃於115年5月18日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
執行力,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使用,被告以原告積欠亞太電信之
電信費及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389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嗣已讓與被告為由,於114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惟系爭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陸續至亞太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詎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8月15日止,積欠電信費22,536元及補償金33,853元,共計56,389元。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予被告,並於110年10月6日寄發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予原告,原告則於110年10月7日收受。又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被告之請求權自通知函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已
中斷時效,而就消滅時效之計算,應區分為電信費及
違約金,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
適用5年時效,至於補償款定性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於115年3月27日始提起時效
抗辯,尚未逾時效
期間,原告仍應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即屬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
原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款,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22,536元及補償款33,853元,合計56,389元,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3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約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30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原告積欠亞太電信之電信費用為104年8月15日以前之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而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亞太電信未於106年8月15日前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對亞太電信抗辯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是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辯稱:電信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洵不足採。 ㈣
又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換約方案同意書第7點約定:若於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專案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方案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等語,有換約方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1、61頁)。被告雖抗辯補償款性質上為違約金云云,然觀諸上開換約方案同意書約定內容,亞太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償款數額,係以該合約期間每日平均專案補償款金額為基準,並將專案補償款總額扣除前開計算基準與已使用日數相乘之結果,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顯見亞太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未完成之合約期間日數計付應給付之補償款。則以補償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於104年8月10日終止專案,並於104年8月15日通知原告繳納專案補貼款,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證,顯見斯時起亞太電信已向原告請求給付專案補償款,惟亞太電信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遲至106年8月15日間該補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於109年9月11日始受讓系爭債權,原告得以對亞太電信抗辯之事由,對抗受讓系爭補償款債權之被告,是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辯稱:補償款屬於違約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取。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