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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淑芬  
            富安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安鋼鋁有限公司新臺幣23萬8,5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淑芬、富安鋼鋁有限公司分別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3萬8,556元,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王淑芬、富安鋼鋁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7月21日、114年5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付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帳號
1
114年7月20日
AG0000000
1,200萬元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
114年7月21日
0130-9
2
114年5月15日
SDA0000000
23萬8,556元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4年5月15日
37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