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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93元,及其中新臺幣52,128元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139,765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平北巷往廣福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行經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路口,因違反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福雅路,致撞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飲酒後之訴外人黃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黃建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髕骨開放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連枷胸、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輕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建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55元、9,530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合計383,785元(計算式:104255+9530+270000=383785)。又系爭事故黃建偉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1,89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交通費證明、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113-17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67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之過失,致黃建偉受傷,對黃建偉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黃建偉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等104,255元、9,530元,經核均係為治療黃建偉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另因黃建偉因系爭事故而生勞動能力減損所賠付之失能給付270,000元,合計383,78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且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右轉之過失,然黃建偉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黃建偉駕駛機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黃建偉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黃建偉之過失,經扣除黃建偉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893元(計算式:383785×0.5=191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893元,及其中5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其中139,76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