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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727%)加碼年息7.26%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5萬70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5萬7023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987%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