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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瑜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4年7月9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合適之貸款機構,協助取得核准貸款,兩造於議定各項收費及委任報酬後,遂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被告旋即以不想給付任何費用及不划算為由,立即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嗣後更以不實資訊內容指摘原告業已停業,與事實不符,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委託書視為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因資金周轉需求和原告談過,而當時是原告向被告講解貸款相關事項,例如:額度、詢問債信、初步評估等事宜,而原告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時,曾對原告業務人員告知:「回家再考慮一下」、「想一想再決定要不要貸」等語,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貸款相關資料,且談到關於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說等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後,方能告知貸款方案及其他細節,而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後,立即向原告表示不欲貸款,並要終止系爭委託書委任契約,但是原告非但不願意,且告知被告須依約負擔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計14萬元,又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未給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委託書之違約金、服務費等約定條款,無法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兩造於114年7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原告已申請停業1年,停業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然原告卻誘騙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原告所寄送之律師催告函、送達證明、訴訟委任費(4萬元)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申請停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明定,該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並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㈢查依照卷附兩造所簽定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1、貸款額度:150萬到200萬;2、還款期數:120」;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週轉。乙方應於簽約後45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延展完成工作之時間。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終工作之結果。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貸款核准後,依照貸款總金額之0.6成。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顯係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以代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提供服務內容為其營業之項目,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此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文之意旨,亦屬相符。而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除貸款額度、還款期數、報酬數額等個案事項外,其餘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顯見系爭委託書係原告預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既以前詞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條款無效,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委託書之給付報酬及違約賠償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由系爭委託書第1、2條之內容觀之,原告僅須為被告搜尋貸款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即可,無論最終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覓得之貸款業者簽約,或該等貸款條件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存在,故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之公平性自屬有疑。況系爭委託書並未限制原告搜尋之貸款業者,僅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將一般民間貸款機構及自然人等均包含在內,然而,坊間以高額之利率利息對他人放貸之金主或高利貸業者,屢見不鮮,原告卻僅需搜尋可供貸款之申請單位,即可收取報酬,顯然系爭委託書就原告之勞力給付,與被告所應負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約定內容間,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且不對等,更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認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4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
 ㈤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在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時,原告除可請求被告給付原本約定報酬外,尚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以及數額不限之律師費等情。經查,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委託書簽名前後,
  均向原告言明:「回家再考慮一下」、「想一想再決定要不要貸」等語,而當時原告聽聞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並未否認,足證被告上開答辯有其可憑信性。再者,被告在簽名後立即表示欲終止系爭委託書,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惟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詢問債信狀況、勞保情形、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作業等事宜,系爭委託書已然生效,僅被告違約云云。惟本院認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在簽名當時已然告知原告「回家再考慮一下」、「想一想再決定要不要貸」等語,經被告反覆考慮,覺得要付出之費用太多而不欲委託原告尋找貸款業者,與上揭規定實有相符之處,表明被告已預先聲明不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依本件之性質,原告固和被告交談過程中告知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但是整個貸款作業尚未啟動,無法作為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書因而違約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搜尋貸款業者之目的係為資金週轉,此已在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記載明確,然被告一旦簽訂系爭委託書,未見被告有可拒絕申貸條件之約款,反而卻僅約定原告只須覓得願意貸款者,被告即須給付報酬,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風險控制與權利義務分配等,處於極端失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甚至可能造成被告無法達到申辦貸款之目的,卻仍需給付原告高額之報酬,對原告額外負擔債務之情形,是系爭委託書第1、2條之約定,除已違反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外,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況原告僅係代被告向第三方申辦貸款,其性質應居間者無異,依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居間者媒介之締約雙方,應有自由選擇是否成立契約之餘地,蓋此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履行及衡平,但系爭委託書卻在原告擔任居間者之角色地位時,另律定賦予原告僅須任意覓得第三方同意借款時,無論該貸款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均可請求報酬,亦顯然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權利之情形,自難認係有效之約定。
 ㈦退步而言,縱使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有效者。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將系爭委託書之定型化契約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並在系爭委託書內簽認,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委託書之違約金、服務費報酬等約定條款,自無法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顯然無據,應無可採。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內容觀之,原告公司於114年9月30日係處於停業之狀態中,停業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原告公司卻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本件不論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為無效或得加以撤銷,甚或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均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