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廖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城北路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35,720元,原吿依汽車保險理賠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於114年1月1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吿20萬元,被告失信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請求權,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3月31日,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