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余沈宜瓊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28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作為
報酬。該欺集團成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經原告於113年10月底間上網瀏覽並填載個人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徐淑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寶利國際APP及註冊為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寶利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黃聖發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
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被告依「勿忘初心」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原告之住處,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寶利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2月10日,向原告收取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伊沒意見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
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034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3416號、34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且被告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
消費寄託契約之
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50萬元之損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