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珮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5元,及其中新臺幣21,621元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2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21元,
暨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94元及其他手續費1,400元,共計23,315元未為清償。又依
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上開款項,併給付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