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王蓓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9,592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適沿永隆七街由國光路往爽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永隆路與永隆七街路口處,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218,090元(包括鈑金23,650元、烤漆36,724元、零件157,7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左後方擦傷周圍已有明顯生鏽,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且車禍事故撞擊區域在左前門附近,而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與後方左後門等部位之損害,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尚存疑義;估價單品項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且維修項目未具體說明其規格、品牌及更換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18,090元(包括鈑金23,650元、烤漆36,724元、零件157,7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括鈑金23,650元、烤漆36,724元、零件157,716元共計218,09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由東向西行駛,被告則由南向北行駛,雙方於永隆路與永隆七街口發生碰撞,再依王淑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等語、被告表示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並審酌車損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45頁、第55至63頁),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車損部位應為系爭車輛左側葉子板、左大燈下方保桿、左側後照鏡等處,至於系爭車輛左後門處之損傷已生銹蝕,應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是被告抗辯之前保桿鈑金1,875元、零件10,955元、烤漆5,775元、前保桿配件鈑金800元、前保桿雷達孔施工鈑金600元、大燈鈑金900元、水箱護罩鈑金600元、左後門鈑金1,800元、烤漆5,025元、前保桿鉚釘零件1,100元、前保桿雷達底座零件644元、左大燈零件63,942元、水箱護罩鍍鉻(左)零件3,959元、左後牛腿鈑金2,800元、烤漆6,600元、左後門配件鈑金375元部分之費用,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即應予扣除,其餘修復部位或與損傷位置大致相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採計。至於被告抗辯重複計價部分,分屬鈑金、塗裝、零件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經扣除上列金額後,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鈑金費用為13,900元(計算式:23,650元-1,875元-800元-600元-900元-600元-1,800元-2,800元-375元=13,900元)、烤漆費用為19,324元(計算式:36,724元-5,775元-5,025元-6,600元=19,324元)、零件費用為77,116元(計算式:157,716元-10,955元-1,100元-644元-63,942元-3,959元=77,116元)。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3,900元、烤漆19,324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8,998元(計算式:55,774元+13,900元+19,324元=88,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98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116×0.369×(9/12)=21,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16-21,342=55,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