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紀坤皓
紀宇騰
林湘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紀坤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紀坤皓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坤皓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紀宇騰、林湘柔為連帶
保證人,簽發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12日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萬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紀宇騰、林湘柔則均以:該借款係被告紀坤皓所借,系爭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紀宇騰」、「林湘柔」之簽名
非渠等所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紀坤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為證,
惟為被告紀宇騰、林湘柔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紀宇騰」、「林湘柔」之筆跡與借用人欄位中「紀坤皓」筆跡相同,可知上開筆跡均由同一人書寫。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紀宇騰、林湘柔之銀行開戶資料,並與系爭契約之筆跡相比較,
堪認銀行開戶資料中筆跡與系爭契約「紀宇騰」、「林湘柔」之
筆跡不同。被告亦自陳系爭契約係交由紀坤皓帶回住所簽名,其對「紀宇騰」、「林湘柔」之簽章係何人所為不知情,堪認系爭契約上「紀宇騰」、「林湘柔」筆跡確非紀宇騰、林湘柔簽發,紀宇騰、林湘柔自無須對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紀坤皓既向原告借貸上開15萬元,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紀坤皓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一個月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