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翔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216,03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分期付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