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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陳茂豐  
被      告  林志聰  

            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植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聰於民國114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4.1K處,因貨車上石頭掉落,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77元(工資33,300元、零件176,979元、烤漆86,9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被告林志聰受僱於被告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白植琨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志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白植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有肇事責任,僅原告單方面說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聰所駕車輛有掉落石頭。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理算簽結作業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初判表記載:訴外人石明昌部分,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事人各執一詞(對方貨車有石頭掉落肇事),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被告林志聰部分,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事人各執一詞(石頭我車掉落),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已否認該車損係由被告造成,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拍攝石頭係由被告林志聰所駕車輛掉落,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