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𡍼翰辰
            𡍼健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𡍼翰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0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2元由被告𡍼翰辰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𡍼翰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駕駛被告𡍼健富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8633元(零件:162495元、工資:96138元),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判例意旨參照),然仍須由原告先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當駕駛執照之人騎乘其車輛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適用前開推定過失責任。被告𡍼健富固為車號000-0000號車車主,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未證明𡍼健富有允許𡍼翰辰駕駛該車
  及𡍼翰辰有無駕照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𡍼健富賠償25863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
  11月20日共計3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
  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28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6138元,合計為1244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𡍼翰辰賠償12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𡍼翰辰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495×0.369=59,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495-59,961=102,534
第2年折舊值    102,534×0.369=37,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534-37,835=64,699
第3年折舊值    64,699×0.369=23,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699-23,874=40,825
第4年折舊值    40,825×0.369×(10/12)=12,5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825-12,554=28,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