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黃○涵 住臺中港○○○○○○第331號
兼 上一人
兼法定代理
郭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涵新臺幣16,1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淯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辰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100元、10,000元、10,000元為原告黃○涵、黃○淯、蔡○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黃○涵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黃○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淯、蔡○辰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涵新臺幣(下同)334,340元;應給付原告黃○淯、蔡○辰各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涵384,100元,及其中33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黃○淯、蔡○辰各10萬元,及其中各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各5萬元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245至24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辰於114年12月10日16時52分,偕女兒即原告黃○涵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Q BURGER店家,因當時原告黃○涵自原告蔡○辰機車座位自行下車後,踢撞到Q BURGER店家處於斜坡水泥地面高低差,致原告黃○涵下巴撞擊BURGER店家騎樓地面處之木棧板,原告黃○涵因此受有下巴腫脹、下唇部深度割傷、撕裂傷等之傷害,經送急診後由醫師進行緊急唇部縫合手術。該木棧板設在騎樓已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違規並限期拆除,被告為工作物實際保管使用之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分述如后:
1、原告黃○涵部分:
(1)醫藥費用1,10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
(2)看護費用33,000元〈依林新醫院114年12月10、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略以「患者…於114年12月10日17時13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創傷縫合手術(共2公分)處置後,於當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病人…於114年12月16日、19日,共計2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於114年12月10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治療
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自114年12月10日至19日,需由專人照顧10日,以每日3,300元計算,共計受有33,000元(3,300×10日=33,000)之損害。
2、原告黃○淯、蔡○辰部分:
本件原告黃○淯、蔡○辰為原告黃○涵之父母,因原告黃○涵所受身體之傷害,為照顧、陪伴其子女面對手術及治療,精神受有重大損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涵384,100元,及其中33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淯、蔡○辰各10萬元,及其中各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各5萬元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事故當時黃○涵年僅5歲,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併無完整口語表達能力,其平衡能力、危險辨識能力及環境判斷能力尚未成熟。而公共通行之安全設置,自應考量含兒童在內之合理使用情形,事故現場石階已存在高低差,被告又設置木棧板,形成通行安全風險,縱事故發生時
非被告營業時間,然被告既設置有木棧板,自應負公眾往來之基本安全維護義務。被告雖非
所有權人,
惟其長期承租使用該空間營業,為該設施實際設置及管理人,仍負有維護安全通行之義務。
2、被告
自承原告黃○涵係因左腳踢觸石階側面而跌倒,
足證現場石梯與木棧板結構,對年僅5歲兒童確具有高度絆倒及失衡風險,且具有公共通行危險性而有拆除必要,尚不得轉嫁由幼童承擔。被告既承認木棧板為違規設施,卻又辯稱對通行安全無影響,顯與社會一般通念及
主管機關認定結果有違。
3、又診斷證明書係為確認傷勢,屬原告行使權利及舉證不可或缺之文件,自屬
必要費用。醫療費用其中115年1月2日收據240元誤列,僅請求1,100元。另原告黃○涵於114年12月10日手術後,醫師囑言休養3日,
迄至同年月19日,均由原告蔡○辰持續照顧陪同,被告以仍可行走為由,否認看護之必要性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黃○涵所受傷害,雖經縫合仍有外觀疤痕及不對稱情況,係對其身體完整性、外觀、人格尊嚴及心理安全感之持續性侵害,並非僅輕傷;原告黃○淯、蔡○辰為其父母,為持續照顧,精神所受痛苦程度重大,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範圍。而原告黃○涵、蔡○辰,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原證4光碟,原告黃○涵應該是身穿橘粉色上衣,且頭部明顯撞到木棧板,影片中右邊有拍攝到店面的木棧板。對被證1光碟勘驗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依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非營業時間內,店面鐵捲門業已拉下。原告蔡○辰將機車停放被告店面門口路旁,嗣原告黃○涵自機車下車後前行至被告店面處,欲踩踏階梯時,疏未注意腳下路況,致其左腳未能確實踩踏於階梯平面,而係踢觸石階側面,致重心不穩於階梯處跌倒。又
系爭事故建築物非被告所有,被告非
民法第191條規定主體。原告稱事故地點木棧板已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違規,被告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黃○涵並未行走於木棧板導致跌倒,是縱認設置木棧板確有違規,亦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聯,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賠之責。
(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黄○涵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其中證明書費540元應予扣除,況縱
認證明書費具必要性,其中115年1月2日收據載明科別為「一般內科」,與原告黃○涵所受「下唇撕裂傷」傷勢無關。又依原告黄○涵所受傷勢為影響行走,應無專人看護必要;且林新醫院診斷証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三日」,
縱有看護必要,其可請求之日數亦僅3日。另原告黄○涵以疤痕增生、嘴唇外型不對稱、麻木刺痛感及功能性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未舉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黃○淯、蔡○辰個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依原告黄○涵所受傷勢,尚未達侵害其2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承前所述,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黃○涵自身行走不慎,致其左腳未能確實踩踏於階梯平面所致,且原告蔡○辰當時亦疏於監督,任由原告黃○涵前進未注意路況,顯未盡保護義務,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人亦
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原告黃○涵不具認知與理解能力,惟依其當時年齡為5年又4個月,足認已具備注意腳下狀況之認知,及可預見踩踏階梯應確保踏立於平面,其疏未注意而踢向石階側面,自應負過失之責。另原告黃○涵於事故當日,經急診短暫處置過即出院,足見其傷勢不嚴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對勘驗結果之意見:
1、原證4光碟勘驗内容如庭呈答辯二狀被證2-1所載,另補充關於黄○涵在機車車頭處之水泥路緣處跌倒前,並未抬高步伐。
2、對被證1光碟勘驗結果意見同被證1-1,另外影片未清楚顯示其頭部是否有與木棧板接觸,事故當下黃○涵並未行走於木棧板上,也並非因木棧板而絆倒,因此木棧板設置
與否,與事故之發生沒有
因果關係,其事故之發生係因自身行走不慎所致。
(一)原告主張黃○涵有於上開地點跌倒受傷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黃○涵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病歷表及受傷照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7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黃○涵有受傷之事實不為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或同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辰、黃○涵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判意旨,民法第191條所定負賠償責任人為建築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被告僅為承租人,自無該當該條
構成要件,故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仍應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侵權行為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黃○涵因被告未妥善管理木棧板致跌倒受傷
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1、
經查,原告黃○涵確實在被告店門口有受傷,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病歷表及受傷照片、光碟、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73、213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2、被告辯稱原告黃○涵並未行走於木棧板導致跌倒等語,惟本件原告黃○涵雖非因木棧板而絆倒,而係在木棧板前之水泥地面,因脫衣服時重心不穩而跌倒,然跌倒時重心向前,頭部正好碰撞到木棧板之直角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4光碟(黄○涵跌落石階處片段:16時52分17秒時,原告黃○涵在機車車頭處的水泥路緣處,向店面方向跌倒,雙腳跪地,身穿白色上衣,雙手扶地面。16時52分18秒時,原告黄○涵向下趴至地面,頭部與地面似有接觸;被證1光碟:16時54分45秒時,黄○涵右腳向前踏在路緣的水泥地面時,因重心不穩,向前撲倒,跌倒姿勢為雙腳跪在水泥地面上,水泥地面與木棧板中間尚有水泥之台階,高度介於木棧板及路缘水泥地面間,黄○涵頭部有碰撞到木棧板邊緣,此時蔡○辰見狀,即迅速向前要扶黃○涵。16時54分46秒時,黃○涵頭部碰觸到木棧板邊緣後,瞬間回彈,此時黃○涵的上半身直立,雙腳仍跪在地上,以雙手撐住水泥台階,蔡○辰則蹲下扶住黃○涵等情,與被告答辯二狀被證2及2-1所附截圖畫面相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當庭勘驗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3、159至169、252至254、275至289頁),原告黃○涵頭部確實有撞擊木棧板,故其受傷與木棧板設置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黃○涵係在水泥地絆倒,非遭木棧板絆倒,且頭部並未撞擊木棧板,其受傷與木棧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云云,應不足採。
3、又依臺中市政府115年5月14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50129781號函說明:二、旨案地點設置木棧板板加高騎樓情形,已影響通行安全,本府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張貼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嗣由該店家自行拆除完竣,檢附相關照片供參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見被告設置木棧板加高騎樓,確已影響通行安全,縱被告非木棧板之所有人,然其承租店面經營餐飲,自有實際管領該木棧板之事實,該木棧板架設使騎樓與前方路面為直角,質地堅硬,有絆倒行人或使行人磕碰到直角處而產生傷害之可能,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自應以相當措施避免他人絆倒或磕碰到較危險之邊角,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並無任何標示或警語提醒他人注意木棧板高度落差,或於邊角處加設緩衝或緩和角度,原告黃○涵跌倒撞擊木棧板邊角,傷害程度自然比無木棧板之況下撞擊平面地板之傷害程度為鉅,故本件被告管領木棧板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黃○涵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此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三)所述,本件被告管領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涵、黃○淯、蔡○辰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原告黃○涵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病歷、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被告除認證明書費54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不為爭執部分,
堪信為真實。
惟查,依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就前開療程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係用以證明其傷勢及需受治療、休養情形,且經專科醫師診斷後所出具,核其性質均屬必要費用,被告請求
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有看護必要,自114年12月10日至19日止,每日看護費用3,300元,10日共計為3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需休養3日,無須專人照護;況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父母本即有照顧之義務,且原告僅有嘴唇撕裂傷,顯無看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唇撕裂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原告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傷需接受治療與休養,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惟原告傷勢僅有嘴唇撕裂傷,並無其他顏面傷害,且傷口癒合後,並無任何影響外觀之情形,有原告自行提供之傷勢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0元(1,100+15,000=16,100)。
2、原告黃○淯、蔡○辰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受傷,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黃○涵之身體、健康,且原告黃○涵為中度身心障礙且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卷第87至88頁),需仰賴原告2人細心照護,則原告2人為照顧、陪伴原告黃○涵面對成長期之心理狀態及復健治療,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似
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黃○淯、蔡○辰2人分別為大學、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於原告黃○涵系爭事故後,需花費較多心力陪伴其子女接受治療,日常活動受限,除身體痛苦外,亦影響其心理狀態,對生活品質造成明顯不便與干擾,非僅醫療與物質補償所能盡數彌補。再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事故損害程度、原告2人對原告黃○涵就醫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目的,著重實質回應受害者心理與情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蔡○辰、蔡○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需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就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
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涵為中度身心障礙兒童(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無責任能力,而法定代理制度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設,不應使未成年子女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本件係原告黃○涵自行跌倒,其無責任能力,自不負擔與有過失,而原告蔡○辰當時在原告黃○涵身旁,亦無疏未看顧之情形,均
難認有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已足認定非嚴重傷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涵16,100元、原告黃○淯、蔡○辰各1萬元,及均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