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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7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台74線17.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訴外人吳重儀所有、訴外人蘇怡潔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車)及訴外人林靈妙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車),致1車、2車受損。又1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為49萬4602元(含零件39萬5370元、工資6萬5768元、烤漆3萬3464元),經判定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訴外人吳重儀依約報廢1車後,賠付吳重儀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原告已將1車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6萬500元,此部分應扣除之。另就2車部分,計支出維修費用8萬5000元(含零件2萬8750元、工資5萬6250元),前開款項均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台74線17.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訴外人蘇怡潔所駕駛1車及訴外人林靈妙所駕駛2車,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殘餘物計算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本院卷第21-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車、2車所受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1車:22萬7609元  
  1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為49萬4602元(含零件39萬5370元、工資6萬5768元、烤漆3萬346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1車之出廠日為111年8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4年1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8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萬5768元、烤漆3萬3464元,總額為22萬7609元(計算式:12萬8377元+6萬5768元+3萬3464元=22萬760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2車:5萬9125元
  2車維修費用為8萬5000元(含零件2萬8750元、工資5萬62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2車之出廠日為102年9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4年1月22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2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5元(計算式:2萬8750元×1/10=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萬6250元,總額為5萬9125元(計算式:2875元+5萬6250元=5萬9125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萬6734元(計算式:22萬7609元+5萬9125元=28萬6734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重儀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上開規定代被吳重儀請求1車之維修費用。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理賠金46萬9000元賠付吳重儀為其主張,原告雖以1車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吳重儀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1車之實際損害。又1車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1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6萬5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1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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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370×0.369=145,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370-145,892=249,478
第2年折舊值    249,478×0.369=92,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478-92,057=157,421
第3年折舊值    157,421×0.369×(6/12)=29,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421-29,044=128,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