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晉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8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處,因駛入來車道,過失撞擊訴外人林巧音所有、訴外人張欽富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萬3770元(含零件12萬4070元、工資5萬9700元)。
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處,因駛入來車道,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豐司補卷第19至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8萬3770元(含零件12萬4070元、工資5萬97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豐司補卷第3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7日,使用時間為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9700元,總額為8萬1286元(計算式:2萬1586元+5萬9700元=8萬128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豐司補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286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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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70×0.369=45,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70-45,782=78,288
第2年折舊值 78,288×0.369=28,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88-28,888=49,400
第3年折舊值 49,400×0.369=18,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00-18,229=31,171
第4年折舊值 31,171×0.369×(10/12)=9,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71-9,585=21,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