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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傑凱  
            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3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嚴家豪負擔新臺幣5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514元,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是本件僅係誤分為簡易案件,關於本件訴訟及上訴程序,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被告嚴家豪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傑凱、嚴家豪,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BUD-3689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與文武路口時,因甲、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嚴家豪即駕乙車向前駛離,過程中撞擊前方同車行方向停等紅燈之蘇秋馨所有、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蘇秋馨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5,514元(含工資3,116元、塗裝8,758元、零件3,64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楊傑凱則以:我不是肇事人,系事事故發生時甲車疑似訴外人洪梓豪駕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㈡嚴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而嚴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嚴家豪因駕駛乙車之行為致蘇秋馨受有損害,而嚴家豪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蘇秋馨後,再代位請求嚴家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5,514元(含工資3,116元、塗裝8,758元、零件3,64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元(計算式:3,640×1/10=364),再加計工資3,116元、塗裝8,758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1萬2,238元(計算式:364+3,116+8,758=12,238)。是本件原告得向嚴家豪請求1萬2,238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楊傑凱被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車主為楊傑凱可能為駕駛人,因與乙車駕駛嚴家豪發生行車糾紛,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然被告楊傑凱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系事事故發生時,甲車疑似係洪梓豪所駕駛,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記載甲車駕駛人為楊傑凱,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則分別記載「駕駛不詳」、「無法聯繫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47、56頁),嗣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楊傑凱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到案、有無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經該分局系爭事故之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覆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甲車、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而波及系爭車輛,因甲車已駛離現場,後續查得甲車登記在楊傑凱名下,依監理機關取得聯繫電話,惟接聽為一女子,該女子回應不知楊傑凱之聯繫方式,而未與楊傑凱取得聯繫,而無法通知甲車車主製作筆錄及釐清實際駕駛人身分,並將上情記載於調查卷宗之補充資料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15422號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前開員警之職務報告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並未釐清;則原告僅以甲車車主登記為楊傑凱,遽認定楊傑凱確為系爭事故之甲車駕駛人,舉證自不足。是原告請求楊傑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嚴家豪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嚴家豪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7日送達嚴家豪(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嚴家豪1萬2,238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嚴家豪負擔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