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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李妹蘭   

被      告  古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7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70元。遠傳電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07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