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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6元,及其中新臺幣46457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然自94年6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4年7月3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46457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