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儒
被 告 吳國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6元,及其中新臺幣46457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然自94年6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4年7月3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46457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