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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郭懿皚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李銘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銘鈞於114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朝陽科技大學第二停車場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李銘鈞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李銘鈞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修車費用143,641元(工資58,521元、零件85,120元)係保險公司給付,僅請求價持減損部分,被告李銘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李銘鈞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認為修車部分均由國泰產險給付,且原告僅提出鑑定報告,無實際交易,故無交易價值減損。對於被告李銘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銘鈞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李銘鈞係實際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李銘鈞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銘鈞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李銘鈞係受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李銘鈞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李銘鈞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李銘鈞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銘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6萬元左右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74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實際交易,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乃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