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程立誠即程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1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時,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大立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靖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16元(含工資17,306元、烤漆28,520元、零件104,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88,509元。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停在馬路上,擋在超商門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遭系爭車輛擋住視線,故需跨越雙黃線越過系爭車輛始能前行,而被告回到原有車道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2週就修復完畢,原吿現才為代位
求償,有點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150,416元(含工資17,306元、烤漆28,520元、零件104,590元)損失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150,416元(含工資17,306元、烤漆28,520元、零件104,5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4,590元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計算
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5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17,306元、烤漆28,52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34,335元(計算式:工資17,306元+烤漆28,520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88,509元=134,33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之處係雙向均為單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停靠佔據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單向道路約3分之1之寬度,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7,168元(計算式:134,335元50%=67,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68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90×0.369×(5/12)=16,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90-16,081=88,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