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被 告 曾辰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即特約商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分期
買賣契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支付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表示:
上開款項係被盜刷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2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辯稱本件款項係遭盜刷
等情,然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
呂婷華係同性伴侶關係,訴外人呂婷華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曾辰希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月24至2月12日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zingala銀角零卡APP,假冒被告之名義,消費購買通訊手機平板、Airpods2、生活日用美食、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等物,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因而生損害於被告、上開商品賣家及原告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向原告申辦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確係僅供訴外人個人特定醫美費用分期付款所用等情,有上開判決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49頁),足認訴外人呂婷華並無未經被告同意盜刷本件醫美消費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繳付附表所示期數之分期交易帳款後,自11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此有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
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7,529元,及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