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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勝睿  

被      告  正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圓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瓊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劉瓊華已償還4萬元借款,尚有16萬元尚未清償。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16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正圓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16日

10萬元
KD0000000
2
正圓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16日
10萬元
KD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