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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廖勝平即發發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