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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曉彤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何宜穎  
            吳章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直營之五權西路加油站內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凹凸不平,導致原告跌倒,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臉部皮膚挫傷處皮膚神經損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5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交通費2,000元、眼鏡損害費用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4738元,合計30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跌倒後,並未立即告知被告所屬五權西路加油站之員工,亦未通知任何第三方到場確認,依其事後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其係在原告起訴狀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之地點跌倒,而僅係原告片面之說詞。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事後所拍攝,系爭人行道之狀況是否與原告跌倒時之情形相同,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實際跌倒之地點,系爭人行道是否確有凹凸不平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原告雖以臺中市政府之回覆為證,該回覆僅係將原告所陳稱之事項重述一遍,並未進行實質之判斷,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縱認原告係在所指稱之系爭人行道處跌倒,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人行道該處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嚴重凹凸不平之狀況,一般人行走在該地點,未必會發生跌倒之結果,故與原告所稱跌倒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跌倒就醫,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並提出支出之明細;就原告主張眼鏡損害更新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原配戴之眼鏡確因跌倒毀損而不使用,須重新配置一副新眼鏡,且所重配之眼鏡與原眼鏡之品牌、規格相同,且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注意維護系爭人行道地磚環境之安全,致原告因地磚突起而跌倒,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暈眩、臉部皮膚挫傷處皮膚神經損傷之傷害等語。然原告前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曾對被告公司所屬五權西路加油站之站長吳章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939號案進行偵查,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借該偵查案卷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1、53頁),對照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在系爭人行道進入加油站時不慎跌倒後爬起,但無法確定原告跌倒之地點,係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所圈起之位置。況原告在所提出照片圈起之位置雖有1、2塊之磁磚不平整產生些許高低落差之情形,但未見有何破損之狀況,另參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跌倒之時間為17時7分許,當時係在道路旁邊之戶外空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及視野良好,衡情,一般行人在正常步行通過之過程中,並不致於因該不平整而產生跌倒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被告因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尚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時其急著想上廁所,快步趕往加油站的廁所如廁,沒有注意到紅磚道有不平之情形,跌倒時才看到等語(偵查卷第12、67頁),由此可見,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跌倒之原因,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急欲前往加油站之廁所如廁時,因自身疏未注意路面狀況所致,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下,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又在通常情形下,人行道設置之目的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者所獨佔利用之場域,而保證人地位係例外就負有特定義務者課以積極作為之責任,學理上所例示之「場所管理者」類型,仍應以店家規劃供作消費者活動、消費之場域為限,令其就該場域擔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非店家規劃做為提供營業服務之範圍,自難認具備保證人之地位,遽令其負過失之不作為責任,是本件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盡場所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足以導致一般人遇此相同之條件,均會發生摔倒受傷之結果。遑論,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因自身疏失所致之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對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維護疏失,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