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磊
彭啓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金磊、彭啓倫於極煞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37元,及其中新臺幣92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1821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磊、彭啓倫為訴外人極炙企業社之
合夥人,緣訴外人極炙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訴外人潘定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息,
詎訴外人極炙企業社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9143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為極炙企業社之合夥人自應依
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嗣經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同意書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極煞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連帶給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