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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金磊   
            彭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磊、彭啓倫於極煞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37元,及其中新臺幣92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1821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磊、彭啓倫為訴外人極炙企業社之合夥人,緣訴外人極炙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訴外人潘定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息,訴外人極炙企業社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9143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為極炙企業社之合夥人自應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同意書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極煞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連帶給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