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凱文
被 告 林玟秀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惟被告迄114年11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0500元未付,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