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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5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違約金部分變更自114年11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8.29%浮動計算(目前為1.74%),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萬6,2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變動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伊訴外人黃一脩之借款人或保證人,而未具體主張、舉證上述原告所主張債務確係不存在,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