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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伸  
訴訟代理人  黃琳傑  
被      告  黎氏紅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氏紅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氏紅得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黎氏紅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黎氏紅得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7,135元(原告請求102,812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0,300元
  以上合計為47,4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黎氏紅得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凱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黎氏紅得、楊凱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47,435元,扣除應減輕黎氏紅得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黎氏紅得賠償33,205元(計算式:47,435×70%=3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用,務須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始足當之,如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職務無關者,即無令僱用人負此責任之理。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黎氏紅得肇事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云云,然此為晨豐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黎氏紅得肇事當時駕駛私人所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黎氏紅得肇事當時,係駕駛個人車輛在下班返回宿舍途中,有Google Maps路線圖、黎氏紅得之居留證、民國112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7頁),是黎氏紅得肇事時並在執行職務中,揆之前揭意旨,自無從令晨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晨豐公司未善盡保護外國人人身安全之責任,應負擔連帶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黎氏紅得下班期間,並非在執行晨豐公司之工作內容,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顯非受晨豐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黎氏紅得於本件中過失肇事,晨豐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系爭事故發生於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二路口,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黎氏紅得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微型電動二輪車,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且非公司車輛,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黎氏紅得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晨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黎氏紅得給付3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