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奐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4,541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而原告係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107年3月11日前利息請求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計算相對人得執行之該部分債權總額共計365,0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