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奐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其中就民國107年2月2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6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民國107年2月21日以前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
嗣於11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
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94,541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財產未果,經鈞院於112年3月11日發給中院平112司執未字第2822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11月14日(應為114年11月7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司執字第199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自102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126條、144條第1項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回推5年即107年3月1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其中107年3月1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請利息於前項所載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114年11月7日各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為
中斷時效之事實。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執行金額,其中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利息起算日限縮自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7年2月22日起算,利息債權經減縮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限縮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4,541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12年2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94,541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1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現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42號支付命令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強制執行案卷、114年度司執字第19926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
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源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揭支付命令既於
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乙情,亦
堪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強制執行名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⒉又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需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2日確定後,被告遲於112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即107年2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自87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利息。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以本金94,541元計算107年2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前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107年2月2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07年2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