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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吳行、施志勳

被      告  陳柏耀(即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2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490元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18.25%計算,延滯則利息按20%計算,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1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490元暨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230元,共計8萬8820元未為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