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
訴外人陳文山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8日,到期日114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