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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聖偉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立房屋及外牆招牌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樓之外牆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出租予被告,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系爭招牌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系爭招牌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及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招牌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招牌租金,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租金,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計至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及3個月水電費共計607萬6153元尚未繳納。原告向本院聲請114年司執字第212405號執行命令,得申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4萬3204元,此部分應扣除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外牆招牌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5條及系爭招牌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系爭房屋當月租金、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系爭招牌租金1萬575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10月15日前,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系爭招牌租金,計積欠租金共399萬4192元【計算式:〈(81萬801元+12萬5197元)×4個月+1萬5000元×4個月〉×(1+5%)=399萬4192元】及水電費共計204萬8970元【計算式:(64萬6704元+55萬7161元+74萬7535元)×(1+5%)=204萬8970元),被告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604萬3162元(計算式:399萬4192元+204萬8970元=604萬3162元)。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訂約時,已交付原告15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押租金150萬元及已聲請得強制執行之金額324萬3204元後,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租金為129萬9958元(計算式:604萬3162元-150萬元-324萬3204元=129萬995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4萬574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9萬9958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租賃期間(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78萬7185元
12萬155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81萬801元
12萬5197元
115年4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
83萬5125元
12萬8952元
117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
87萬6881元
13萬2821元
119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
92萬725元
13萬6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