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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林美君即周俞辰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俞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年息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周俞辰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49萬80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周俞辰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周俞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借據影本、放款賬卡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2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周俞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俞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周俞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萬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9萬803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