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