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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游淑姬  
被      告  周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MAX註冊帳號後,將平台帳號綁定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將系爭帳戶及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