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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范江淑珠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58元,及其中新臺幣56,070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48元,及其中新臺幣44,8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調降為1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金被告自96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調降為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6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