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4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貳、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51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
被告係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7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9371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對
無訛。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憑證
所載之債權因時效及清償消滅而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39371元外,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已生利息643948元「計算式:139371×20%×(
19+98/365)+139371×16%×(4+289/365)=643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合計783319元「計算式:139371+643948=78331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2020元,尚應補繳8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