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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吳浚維  
被      告  洪筱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供其至醫美之用,原告並交付36萬元給被告,嗣經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資訊、繳款明細、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優惠存款008、欣悅藥局藥袋為證,並有台北亞緻診所115年6月3日北市台北亞緻診所字第115060001號函附卷可稽,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