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吳浚維
被 告 洪筱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被告於
兩造交往
期間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供其至醫美之用,原告並交付36萬元給被告,
嗣經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資訊、繳款明細、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優惠存款008、欣悅藥局藥袋為證,並有台北亞緻診所115年6月3日北市台北亞緻診所字第115060001號函附卷
可稽,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