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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吳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展延至119年5月13日。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3,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98,666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83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