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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3,946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灣大道沿美村路外車道左轉美村路21巷行駛,因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不慎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一段SOGO旁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香霖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璟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3,946元(包含工資10,500元、烤漆12,600元及零件費用108,461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846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9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子從外車道左轉到內側車道,伊要左轉,伊有停下車,系爭車輛在伊後面,伊沒有感覺兩部車子有碰撞,伊的車子後面沒有碰撞的痕跡,但系爭車輛有碰撞痕跡,警察有看到,伊沒有過失,是系爭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又系爭車輛引擎蓋比較高,且僅是輕輕的擦痕,受損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下稱系爭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被告固抗辯伊沒有感到有碰撞,且伊的車子後面無碰撞痕跡;伊沒有過失,是系爭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查,依系爭事故資料中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本件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處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發生碰撞,而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難認有據,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引擎蓋比較高,僅有輕微擦痕,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惟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業已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被告復未就其抗辯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33,946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46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