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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87元,及其中新臺幣61,248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860元、小額付款3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59,939元等,合計221,187元(計算式:60,860+388+159,939=221,187)未清償,台哥大電信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87元,及其中61,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