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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58,869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71元、小額付款5,4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3,732元,合計162,601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0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積欠上揭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前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小額付款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小額付款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601元,及其中58,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債 權 人
門  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付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5,002元
27,621元
3,018元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3,645元
31,668元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7,193元
28,141元
2,480元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7,531元
16,302元



   合計
53,371元
103,732元
5,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