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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744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契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74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8,823元等,共計145,567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9日、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原 債 權 人
門  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補償款
(新臺幣/元)
1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2,201
11,765
2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2,345
11,765
3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7,541
25,943
4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7,555
28,574
5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7,102
30,776


   合計
36,744
108,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