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學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744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原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契約,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74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8,823元等,共計145,567元。而
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9日、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影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