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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詠微  

被      告  藍喬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藍喬濱同為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升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職場應遵守性別尊重與基本分際,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7時58分許,主動向原告搭話:「阿妹!妳在喝什麼?」,原告回應:「喝水啊」,被告隨即表示:「我也要喝妳的!」該言語與工作內容毫無關聯,且具明顯性暗示,使原告極度不,原告並立即且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舒服」約三次,以示拒絕。同日15時,被告再次主動叫住原告並詢問:「阿妹,妳幾歲?」該言語仍屬與工作無關之私人探詢,更加深原告之恐懼與心理壓迫。被告於工作期間對原告為不受歡迎且具性暗示之言語,已構成職場言語性騷擾,貶損原告之人格與身心健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114年7月21日7時55分許,原告背對著飲水機喝水,被告裝完水後好奇問原告:「阿妹,你在喝什麼?」,原告回答:「喝水」,被告便順口表示:「我也是只喝水」,即從原告身旁走過。同日下午休息時,被告再次遇見原告,向原告打招呼並詢問原告幾歲,是否有在抽煙,原告並未理會被告。原告以未發生之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阿妹!妳在喝什麼?」、「我也要喝妳的!」、「阿妹,妳幾歲?」等語性騷擾原告,固據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本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錄影未有音訊,僅可見原告與被告背對監視器立於飲水機前,未能得知兩造間對話。又原告雖稱被告已因性騷擾遭柏升公司記過處分,惟原告除前述情事外,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柏升公司之記過處分,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自不得逕認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